(2009)衢开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文平民间借贷与余文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文平民间借贷,余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积魁弄3号。法定代表人:胡绍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锦华,系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平,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5081759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黄荆林村。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文平归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被告余文平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平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6000元,定于2009年9月27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余文平向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6000元,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余文平向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6000元,定于2009年9月27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文平未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文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文平向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平返还原告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余文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