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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群芝与张良德、王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芝,张良德,王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57号原告王群芝,经商,省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综合路3-2号。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张斯文,。被告张良德,经商,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上庄村B区52号。被告王彩霞,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上庄村B区52号。原告王群芝为与被告张良德、王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芝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德、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芝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买卖关系,2009年2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4批货物,之后的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6日之间,原告即按约定将3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交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7661元。两被告在2009年4月7日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的货款之后又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该3批货物剩余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7661元,将于2009年5月8日之前一次付清。嗣后两被告违约。2009年4月16日,原告将第4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交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401元,被告张良德签收后一直到现在都未给付货款。综上,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06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27661元的货款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29401元的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良德、王彩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没有向本庭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诉称王彩霞曾用名王彩荷,亦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订货合同四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德欠原告货款157062元未付的事实,有订货合同和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良德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7661元的货款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29401元的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彩霞在127661元的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应对127661元的欠款与被告张良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未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对于2009年4月6日的欠款29401元,不应由被告王彩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德、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芝货款人民币12766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芝货款人民币2940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张良德、王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