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另案处理)在灞桥镇中源煤场盗窃电动机7台(价值11818元),后在西安市矿山路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发还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吕段路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外,二人翻墙进入公司院内,用事先携带的扳手���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7台Y×××××-6型电动机卸下,运至墙外三轮摩托车上。后曹某甲与曹某乙将电动机拉到西安市矿山路准备销赃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盘查,二人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当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7台电动机价值1181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本案有下列证据:1、沙根祥陈述证明,他是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他们公司位于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吕段路中段。2009年8月8日凌晨零时至6时30分许,他们公司院内的煤厂设备上的7台Y×××××-6型电动机丢失,每台价值1850元,共计损失13000元。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8日早晨8点多,他在港家寨旧货市场那里干活,过来两个中年男子问他要不要旧电动机,他说“先看一下,想收”,那两个人就给他说在十里铺矿山路等他。他坐207公交车到矿山路站下车,往东走,过了铁路二三���米就看见那两个人在一个三轮车旁边站着等他,他就看三轮车上放了7台电动机,他和那两个人正谈价钱的时候,公安局的人来将他们抓获。3、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6日早晨,曹某甲给他打电话借钱,他说没有,曹某甲就提出偷东西卖钱,他说行。7日下午曹某甲来到东郊十里铺周家坡村他的租住处找他,他俩商量好到灞桥镇吕家庄的中源煤业公司院内偷东西,因为他以前在该公司干过活,对那比较熟悉。8日凌晨零时20分许,他和曹某甲骑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吕家庄中源煤业有限公司附近,将三轮车停放在该公司围墙外面,他俩翻过围墙进到公司院内,在公司院内较高的几个铁架子下面共发现了7个电动机,这些电动机均是传送煤炭用的,他俩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钳子和螺丝刀分别将7个电动机拆卸下来,抬着翻过围墙放到车上。当时没有人发现,���俩就骑车将偷来的7个电动机拉到十里铺矿山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当时是早晨6时许,他俩将车子一锁,用帆布将偷来的电动机一盖,坐车来到西安市北郊港家寨旧货市场,找到一个专门收购旧电动机的小伙,问要不要电动机,小伙说要,还要看一看电动机。他们三人来到矿山路放车的地方,小伙看了电动机,同意1000元收购,让他俩将电动机送到旧货市场后再付钱,他们刚准备走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4、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8月6日他给曹某乙打电话说最近手头紧,借点钱,曹某乙说也没有钱,他就提出晚上出去偷点东西一卖,就有钱花了,曹某乙说行。7日晚上23时许,他和曹某乙在周家坡村商量出去偷东西,曹某乙说其对灞桥镇那儿一个煤厂比较熟悉,以前其在那儿打过工,厂子里边有东西,而且其家里有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弄了东西好拉走,他就同意了。之后曹某乙骑电动三轮摩托车将他拉到了灞桥镇一个村子的煤厂旁边,他俩将车停在煤厂围墙外面,曹某乙拿着其事先准备好的扳子、钳子和螺丝刀,带他从围墙外面翻入院内,在院内的铁架子下面看见了几个用于传送煤炭的电动机,曹某乙说把电动机一拆偷走,他说行。曹某乙用扳子拆卸了6个电动机、他拆了1个,他俩用杠子将电动机抬到墙上,又转到摩托车上,当时没有人发现,他俩就骑车到了十里铺矿山路边的人行道上,当时是早晨6时许。曹某乙将车子锁上,用帆布将电动机一盖,说“咱俩到港家寨旧货市场,那儿有收购电动机的人”。他们俩就到西安北郊港家寨旧货市场,曹某乙带他找到一个收电动机的小伙,问要不要电动机,小伙说要,并问有几个,曹某乙说7个,小伙说电动机如果差不多,就给1000元,曹某乙同意,并答应到矿山路看货。后��们三人坐出租车来到矿山路放车的地方,小伙看了电动机后,同意给1000元收,并让他俩将电动机送到小伙那儿再付钱,他们三人刚准备走时,就被警察抓住了。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在吕段路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院内,共盗窃7台电动机,其中,大门西侧30米处一破碎机铁架上1台,再向西50米处一铁架上1台;院内西侧一破碎筛煤机上1台;院内西北角2台;公司大门西北靠着西侧围墙2台。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曹某甲、曹某乙实施盗窃时的作案工具固定扳手1把、活口扳手2把、钳子1把、平口螺丝刀1个、撬杠1个予以扣押。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可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7台Y×××××-6型电动机价值11818元。7、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7台Y×××××-6型电动机已��还被盗单位。8、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8日9时20分许,公安人员巡逻至矿山路中段时,发现三名男子在一辆红色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前,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发现该三轮车上装有7台电动机,电动机上面有煤渣和水泥渣,另还有木杠、钳子、扳手和螺丝刀等工具。经现场审查,曹某乙、曹某甲对其盗窃中源煤业公司的电动机一事供认不讳,公安人员即将三人带回审查。9、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证明,证明公安人员带曹某乙、曹某甲到中源煤业公司院内指认盗窃电动机现场时,曹某乙趁人不备,逃离现场,抓捕未果,对曹某乙实行网上追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3把、钳子1把、平口螺丝刀1个、撬杠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