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知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自力与曹贤贵、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力,曹贤贵,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25号原告陈自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被告曹贤贵。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世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志。被告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照。原告陈自力为与被告曹贤贵、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口天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0日向陈自力、口天公司以及曹贤贵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薛辉,曹贤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吴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力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72019××××.1、名称为一种纸板起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纸板起槽机,具有机体,所述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刀座安装在横梁上,所述刀座上设置有铣刀组件,该铣刀组件包括刀杆和V型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平台分设为静止部与活动部,所述活动部工作平台为具有弧面的辊筒,所述辊筒与传动装置传动连接,所述V型刀片的刃口与辊筒的辊面之间始终保持间隙,该间隙的大小可根据开槽深度位置可调,所述辊筒配装有使纸板在开槽时始终紧贴辊筒圆弧面的纸板固定装置。曹贤贵未经陈自力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口天公司未经陈自力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曹贤贵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成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图纸、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样本,停止在一切展销会上宣传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二、曹贤贵赔偿陈自力经济损失15万元;三、口天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被告曹贤贵辩称: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以下称为被控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不仅具有新颖性,而且具有创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涉案专利的进料口和出料口位于机器的同一侧,使得操作者在进料的同时还要顾及出料的影响,结构不合理,使用也不安全;被控产品的工作平台设于机台的前侧,出料的收纸台设在机台的后侧,操作者可以紧靠机台,不受出料影响,操作者可以专心且安全地工作。被控产品的上述结构变化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应视为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二、被控产品的纸板固定装置设有三个轮,固紧带仅覆盖辊筒四分之一强面积,该结构设计与涉案专利方案不同。被紧固的纸板不必弯曲整个辊筒的半个弧面,使得被加工的纸板不仅可以增加厚度,弯曲损害小,技术合理,而且加工过程短,效率因此而得到提高,亦应视为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三、涉案专利的刀架只能设置在固紧带内侧,调整起来极不方便;被控产品的刀架设在固紧带的外侧,方便使用者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口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陈自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ZL20072019××××.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拟证明陈自力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曹贤贵、口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控产品照片,拟证明曹贤贵实施了涉案专利。6.被控产品广告,拟证明曹贤贵许诺销售被控产品。7.购销合同,拟证明曹贤贵与口天公司正准备实施涉案专利。8.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依陈自力申请对被告口天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形成的保全笔录以及所查封的实物一台。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陈自力为平阳县康力涂塑机械厂(以下称为康力厂)的法定代表人。10.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7份,拟证明康力厂2009年的销售利润相对于2008年减少。曹贤贵提供了被控产品的侧位图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的后视图。陈自力确认该二份图纸所反映的结构,同意可以由双方结合被控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口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陈自力的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9,曹贤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曹贤贵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2.陈自力的证据10,曹贤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康力厂在2008年、2009年出具的部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陈自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发票的开具单位康力厂、所涉货物“滚筒式起沟机”的销售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其拟以之证明销售利润减少的主张不予采信。3.陈自力的证据5、证据6,曹贤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所载的内容不能反映其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证据6没有显示是从展会上拍摄的,也无法确认其所显示的结构与法院保全所得的实物机器的结构一致。本院认为,陈自力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证据6所载内容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与被控产品的结构具有一致性,故该二证据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自力系康力厂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5日,陈自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纸板起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9××××.1(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纸板起槽机,具有机体,所述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刀座安装在横梁上,所述刀座上设置有铣刀组件,该铣刀组件包括刀杆和V型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平台分设为静止部与活动部,所述活动部工作平台为具有弧面的辊筒,所述辊筒与传动装置传动连接,所述V型刀片的刃口与辊筒的辊面之间始终保持间隙,该间隙的大小可根据开槽深度位置可调,所述辊筒配装有使纸板在开槽时始终紧贴辊筒圆弧面的纸板固定装置。涉案专利2009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2009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曹贤贵系从事包装专用设备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东莞市万江龙兴胜包装机械厂(以下称为龙兴胜厂)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口天公司系从事礼盒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8日获核准成立。2009年6月30日,口天公司与龙兴胜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口天公司向龙兴胜厂购买一台LS-1200A型开槽机,价格为4.8万元。2009年7月14日,本院依陈自力的申请对口天公司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了现场的一台被控产品。该被控产品的铭牌上注有“LS-1200A开槽机”字样,出厂日期为2009年7月5日。在庭审比对中,陈自力认为被控产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曹贤贵认为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具有机体,该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并确认被控产品上述相应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字面表述一致。曹贤贵结合其提供的二张图纸以及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提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三点区别:第一,被控产品工作平台的进料与出料的位置和涉案专利的工作平台的进料与出料位置不同;第二,被控产品纸板固定装置仅三个辊轮,固紧带仅覆盖辊筒四分之一强面积,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显示的是四个辊轮;第三,被控产品刀架设置于固紧带外侧,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刀架在固紧带内侧。以上三点不同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实质性进步,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陈自力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该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故,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明确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机体,该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刀座安装在横梁上,该刀座上设置有铣刀组件,铣刀组件包括刀杆和V型刀片;上述工作平台分为静止部与活动部;活动部工作平台为具有弧面的辊筒,所述辊筒与传动装置传动连接;上述V型刀片的刃口与辊筒的辊面之间始终保持间隙,该间隙的大小可根据开槽深度位置可调;辊筒配装有使纸板在开槽时始终紧贴辊筒圆弧面的纸板固定装置。被控产品亦有机体,该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且上述相应机构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表述一致。故,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限定其工作平台与物料进出口位置的关系、也没有限定辊轮的数量以及刀架的位置。曹贤贵以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进一步限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被控产品更具有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抗辩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本院对曹贤贵在庭审比对中提出的三点比对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曹贤贵未经陈自力许可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陈自力有权要求曹贤贵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于陈自力提出的要求曹贤贵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自力提出的要求曹贤贵销毁其侵权产品的成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资料以及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样本,停止展销会上的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在口天公司查封了一台侵权产品,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属于曹贤贵,故该侵权产品不作为陈自力要求曹贤贵销毁其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的评判范围。对于陈自力提出的要求曹贤贵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权、陈自力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聘请代理人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曹贤贵赔偿陈自力经济损失5万元。另外,本院在证据保全时虽然未发现口天公司有使用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口天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礼盒加工的企业,其购买、保有上述侵权产品具有以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使用的直接威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在口天公司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上述侵权产品的程度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贤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自力专利号为ZL200720191695.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原告陈自力专利号为ZL200720191695.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曹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自力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原告陈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自力负担1100元,被告曹贤贵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