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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国武、林国忠与李邦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武。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忠。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法。委托代理人:陈小锋。上诉人李国武、林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李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国武、林国忠、被告李邦法原系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4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并经全体股东同意,李国武、林国忠将25%股权作价980万元转让给李邦法,约定分三次付款,即2008年5月11日付款300万元、7月21日付款300万元、10月21日付款380万元,由李邦法以借据形式出具借条三张,并约定逾期以月利率2%计算。嗣后李邦法已按约偿付838万元,余欠142万元未付。另查明: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和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温地税政(2008)53号文件,“关于加强温州市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通知规定: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要办理征税手续,个人股权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但是,原、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要求开具完税凭证,即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并已完毕。原审原告李国武、林国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2日,李邦法因需,向李国武、林国忠借款38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21日偿付,逾期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嗣后已偿付238万元,余欠14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邦法偿还借款142万元及违约金429759元(从2008年10月2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原审被告李邦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邦法未向李国武、林国忠借款,原借条380万是退股结欠款,余欠142万元属实,因两原告未依法交纳股东股权变更后的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所以余款未付;另约定利息偏高,请予以调整。针对原审被告的口头答辩,原审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非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没有过高;是否纳税是税务机关职权,被告以此为理由扣压欠款无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邦法欠原告李国武、林国忠债款1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虽属股权转让款,但经双方合意以借据的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即转为借贷关系,现被告又以原有法律关系进行了抗辩,不予支持;股权变更是否应履行交纳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义务,由国家税务机关依职权确定,法院不予审查,被告以未依法纳税为由拒付债款理由不成立;约定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为此,原告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武、林国忠债款142万元及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48元,减半收取10724元,由被告李邦法负担。上诉人李国武、林国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违约责任的判决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9759元(324万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以月利率2%计,191520元。242万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以月利率2%计,201666元。157万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以月利率2%计,6280元。142万元,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月利率2%计,30293元);其中142万元并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邦法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欠款是由股份转让引起的股份转让款,一审法院虽认定是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仍保留意见。上诉人将利息变更为违约金,但二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42万元借款,及从08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邦法偿还借款142万元及违约金429759元(从2008年10月2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因股权转让而形成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邦法欠上诉人李国武、林国忠债款1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被上诉人李邦法偿付上诉人李国武、林国忠债款14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在违约金计算金额和期限的确定上未支持上诉人李国武、林国忠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以更正。上诉人关于违约金保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武、林国忠债款142万元及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变更为:被告李邦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武、林国忠债款142万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29759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2万元,月利率2%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448元,减半收取10724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均由李邦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