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陈××。被告:刘×。原告陈××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支付利息1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的借款1500元。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刘×负担,退回原告陈××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