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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云丽与王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丽,王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江云丽,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南路西53号。被告:王于方,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庄联村352号。原告江云丽与被告王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云丽起诉称,被告王于方因经商所需,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江云丽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于方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王于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于方因经商所需,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3日,月利率1%,并由被告王于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其3000元的利息未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已偿还本金3000元的所欠利息款2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于方向原告江云丽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于方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江云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已偿还本金3000元所欠利息款240元(17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