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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新昌县立新机械厂与董云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云亭,新昌县立新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立新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梁小权。上诉人董云亭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山东省垦利县。请求裁定本案新昌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供方)与上诉人(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载明:供方成品库。现供方住所地为浙江省新昌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