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王××、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王××。被告魏××。原告周××诉被告王××、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之需,出具了借条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并承担追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被告魏××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魏××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截至起诉日止已欠息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待证被告王××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魏××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如代理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被告魏××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还款,被告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魏××签名捺印的借据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虽不高于双方的约定,但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魏××在借据中签字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魏××虽未到庭,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7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周××起诉时,已超出该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魏××主张过权利,故可免除被告魏××的保证责任。被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周××负担38元,被告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郑世罗审 判 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