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06号原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灰桥路1号东方花苑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叶胜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樊川。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技术贸易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凌云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得30万元,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还款,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技术贸易公司与被告凌云公司均为企业,两者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凌云公司因无效借贷行为所取得的30万元资金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技术贸易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凌云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1月24)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额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额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