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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乃生与徐安钦、徐安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乃生,徐安钦,徐安富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乃生。委托代理人张雅。委托代理人金国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钦。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富。上诉人徐乃生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0)温平鳌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1952年平阳县财税局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存根,以原告父亲徐法弟为户主的三口人有坐落蓝田江宅的草房一间半,地号为4051。1974年12月5日,原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合同书》,记载:因二被告祖辈原来遗留下来的地基二间半,生产队为了集体生产的需要,根据党的地基为生产队所有的政策精神,将二被告原来地基建造生产队仓库之用;今后二被告不得认为原来地基是自己所有,二被告建造房屋四间地基应由生产队统一安排,至于房屋前后余地由生产队根据有利生产前提下,留给二被告屋前余地三米;二被告原来地基二间半内有一间是原告所有,今后一切交换与生产队无关,如发生一切后果应由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该合同书上也作为大队干部以调解人的身份签名。后被告徐安钦和徐安富在生产队安排的四间地基上分别建造了二间三层房屋和二间二层房屋,其中被告徐安富的二间房屋已出卖给他人。2009年间,平阳经济开发区对鳌江镇府前路二期进行拆迁,被告居住的二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可以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原告认为原生产队安排给二被告的四间地基中有一间属于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二被告与原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的《调解合同书》,只是明确二被告建房四间地基由生产队统一安排,该四间地基中是否有一间是安排给原告的,该合同书并未予以明确。原告现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四间地基中的一间归属原告而由被告暂时借用,因此,原告诉称原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安排的四间地基中有一间属于原告,二被告借用了该间地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原告徐乃生负担。宣判后,徐乃生不服,提起上诉称:1974年签订的《调解合同书》清楚地表明,四间宅基地来源于上诉人原来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的两间半地基,对于该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徐安富在之前的谈话笔录中已予认可,并同意返还一间地基,属当事人自认,现徐安富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而一审法院在未予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对该谈话笔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相互印证了该事实主张。如果没有上诉人的一间地基,原生产队是不可能分配给被上诉人四间地基的。当地村委会前后两次出具的证明内容虽不一致,但第一次证明内容完整地描述了事件经过,具有很强的真实性,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安钦辩称:被上诉人的四间地基是原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统一安排的,权属来源合法,上诉人主张拥有其中一间地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原有的一间地基已被生产队占用,应向原生产队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建成房屋后,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宅基地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和村委会证明,已被徐安富否认和村委会声明无效,不具有证明力。此外,上诉人长达三十多年均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管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安富辩称:原生产队安排给被上诉人的建房地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乃生提供了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雁门办事处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纠纷曾由政府部门主持过调解。两被上诉人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蓝田大队第一生产队与被上诉人徐安钦、徐安富于1974年12月5日签订的《调解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真实有效。上诉人徐乃生作为调解干部亦在合同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将其与两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原两间半地基用于生产队建造仓库,并由生产队统一安排给两被上诉人四间地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原有两间半地基中有一间是上诉人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调解合同书》对于安排给两被上诉人的四间地基中是否包含上诉人的一间地基,并未明确��合同书虽然约定“今后一切交换与甲方(生产队)无关,如发生一切后果,应由乙方(两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但在此后很长时间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补充约定,现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借用其一间地基为由请求返还,缺乏充分的证据。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徐安富于2001年6月19日的谈话笔录,并非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且笔录制作过程和来源形式均无法查清,徐安富在诉讼中又明确表示异议,故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两被上诉人同意返还地基的依据。而蓝田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亦无法明确签订《调解合同书》当时对上诉人一间地基的约定。综上,徐乃生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上诉人徐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