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劲超与刘振强、徐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劲超,刘振强,徐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叶劲超。委托代理人:朱为康、俞茵。被告:刘振强。被告:徐卫芳。原告叶劲超诉被告刘振强、徐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劲超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俞茵,被告刘振强、徐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劲超诉称:刘振强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8日向其借款15万元、5万元和11万元。后经催讨,刘振强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振强及其妻子徐卫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振强辩称:叶劲超诉称的三笔借款属实,确实至今未予归还。但其与叶劲超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其与叶劲超、舒忠明共同出资成立桐庐鑫旺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和经营资金20余万元,均由其投入,现该公司停业,叶劲超应根据所占股份补足出资款等;又与叶劲超、赖水芳共同购买奔驰500二手车一辆,价款为31.8万元,叶劲超仅出资10万元,却将车开走不予归还。故叶劲超主张的三笔借款应与这些欠款抵扣。被告徐卫芳辩称:丈夫刘振强与叶劲超系朋友,两人共同做生意,但作为妻子并不清楚刘振强向叶劲超借款的情况,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叶劲超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叶劲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刘振强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振强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刘振强于2004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振强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3、刘振强于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振强向其借款11万元的事实;4、刘振强、徐卫芳的结婚申请书,证明刘振强、徐卫芳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振强、徐卫芳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振强、徐卫芳对原告叶劲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振强、徐卫芳系夫妻,两人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8日,刘振强相继向叶劲超借款15万元、5万元、11万元。该三笔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叶劲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振强向叶劲超借款15万元、5万元和11万元,有刘振强向叶劲超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书面约定,刘振强应在叶劲超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刘振强至今未归还借款,叶劲超起诉要求刘振强归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振强认为其与叶劲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予以抵扣,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关联性,可另行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徐卫芳与刘振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刘振强、徐卫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卫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卫芳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振强、徐卫芳归还叶劲超借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刘振强、徐卫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