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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朱昌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李军。被告:朱昌富。被告:李德云。被告:李立文。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及被告李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朱昌富、李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李军向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与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该借款由被告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合作社随即向被告李军发放了贷款90000元。后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并承接了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军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15778元(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李军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4000元;3.被告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立文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与被告李军系父子,李军向信用社借款,信用社一定要我签字,我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了。现李军无法联系,我年纪大了,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李军、朱昌富、李德云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被告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立文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军、朱昌富、李德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军、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李军未按约定归还,被告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从2008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军、朱昌富、李德云、李立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