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美勇与刘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勇,刘关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11号原告刘美勇,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B区7幢1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关喜,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村C区38幢1号。原告刘美勇为与被告刘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关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勇诉称,2007年被告因家中建房向原告购买价值达12214元的水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水泥款,对尚欠的2214元却一致拖欠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2214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92.98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关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欠款协议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关喜拖欠原告水泥款2214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在提货欠款协议书中将违约金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可以从欠款金额确定之日(即200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关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勇水泥款221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07年9月16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刘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