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汉魁与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魁,朱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9号原告:叶汉魁,市秦塘小区69-1-301室。委托代理人:骆兴洪。被告:朱晓伟,市稠城街道朝阳门35号。原告叶汉魁为与被告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魁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魁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朱晓伟向其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于2007年8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伟向原告叶汉魁借款140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汉魁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朱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