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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美勇与樊章枝、杨文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勇,樊章枝,杨文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10号原告刘美勇,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B区7幢1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章枝,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38幢1号。被告杨文剑,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苑一村6组。原告刘美勇为与被告樊章枝、杨文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章枝、杨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勇诉称,2005年被告因为家中建房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对尚欠的18548元水泥款却拖欠不付,并于2007年9月双方进行了重新确认。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1854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10683.6元,其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樊章枝、杨文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货欠款协议书6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款问题重新进行了确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樊章枝、杨文剑因为樊村38幢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并在提货欠款协议书中签名;双方还在提货欠款协议书中约定:货款定于提货之日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2007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水泥款18548元,并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樊章枝、杨文剑拖欠原告水泥款18548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在提货欠款协议书中将违约金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并可以从结算单中两被告共同确认欠款金额之日(即200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章枝、杨文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勇水泥款18548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07年9月19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刘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