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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养平、童养平为与被告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民间借贷纠与徐顺安、潘卫央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养平,童养平为与被告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民间借贷纠,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07号原告童养平,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朱村村里山头一路53号。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徐顺安,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白溪北路24号。被告潘卫央,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白溪北路24号。被告徐勇武,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仁寿桥路4号。原告童养平为与被告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养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徐顺安、潘卫央系夫妻;2007年9月29日,被告徐顺安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徐勇武对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顺安、潘卫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被告徐勇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顺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徐勇武在借条中具名担保),以证明被告徐顺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勇武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顺安、潘卫央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徐顺安、潘卫央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顺安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徐顺安、潘卫央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武义县档案馆,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养平与被告徐顺安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徐勇武在被告徐顺安未履行义务时,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顺安与潘卫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卫央应与徐顺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由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徐顺安、潘卫央、徐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安、潘卫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养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徐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童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摄   平陪 审 员 程云荣陪审员王柏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   超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