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石国强与万东鑫、丁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强,万东鑫,丁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石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万东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静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辉栋。被告丁瑶。原告石国强为与被告万东鑫、丁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万东鑫委托代理人吴静平、赵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强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万东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2月5日,被告万东鑫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丁瑶自愿为被告万东鑫的第二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因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东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丁瑶对被告万东鑫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东鑫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没有异议,当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万东鑫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万东鑫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被告丁瑶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石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万东鑫向原告累计借款16万元,被告丁瑶对其中的一笔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万东鑫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万东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四份,以证明被告万东鑫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丁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东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5日,被告万东鑫向原告石国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国强先生人民币陆万元整”;2009年2月5日,被告万东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国强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万东鑫担保人丁瑶”。被告万东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万东鑫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国强和被告万东鑫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万东鑫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东鑫归还借款16万元中的其中7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本案还款优先抵充2008年12月5日的6万元借款,被告丁瑶对被告万东鑫尚未归还的借款7万元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东鑫辩称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仅为7万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东鑫应归还给原告石国强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丁瑶对被告万东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石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98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766元,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