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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浙江耀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孙杰,童文亚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负责人:洪卉。原审被告:浙江耀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洪。原审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寿龙。原审被告:孙杰。原审被告:童文亚。上诉人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和原审被告浙江耀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孙杰、童文亚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除在判决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外,又于2009年9月3日专门向上诉人润泽公司寄发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要求润泽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673元,但润泽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润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