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河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河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东营巿河口区义和镇小河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东营巿建设委员会职工,现住东营巿府前街73号。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巿河口区义和镇同合村人,现住该村。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10月21曰欠我运费2043.94元,有欠条为证。被告陈某某推诿不还,每年多次催要至今。在我再三追讨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该欠款,但仍无明确表态还款日期,欲行抵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4元及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多次催要不属实,运费不存在利息,当时没有说利息这事,当时打欠条是因为我干会计,所以才打的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043,94元。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我书写的。经审理査明,1988年3月,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运输,在经营过程中,因雇用原告邱某某的车辆,欠下原告运费2043,94元,1991年10月21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费2043.94元。2009年10月11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宗岐请您尽快给已解决”,但以原告应找王宗岐催要欠款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涉案债务关系为合伙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作为合伙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明确的损失计算标准,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曰内给付原告邱某某运费2043.94元并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计算标准:以2043.94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巿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