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明珠与徐卫强、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珠,徐卫强,杭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07号原告周明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徐卫强。被告杭丽英。原告周明珠为与被告徐卫强、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珠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徐卫强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杭丽英系被告徐卫强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卫强、杭丽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周明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卫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9日,被告徐卫强向原告周明珠出具借条,载明“今由徐卫强因工程资金周转不转特向周明珠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三个月之内归还。”该款被告徐卫强至今未能归还,同时认定,被告徐卫强与杭丽英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周明珠和被告徐卫强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卫强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强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杭丽英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徐卫强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徐卫强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杭丽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强应归还给原告周明珠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周明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卫强负担,由被告徐卫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