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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照仙与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朱照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重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照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行。上诉人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朱照仙系被告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教师,事业编制。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岭北镇小执教。2007年9月20日下午上课时间,原告由教师宿舍楼(该宿舍楼在校内,在教学楼的隔壁)下楼时,在宿舍楼二楼楼梯上摔倒致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886.24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29423.68元,其余费用由医保结付。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14.98元、补发被扣的福利奖金5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4元、住院伙食费200元、陪护费377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579.38元。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补发奖金福利4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286.80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286.80元。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被告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上报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8513.9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43元。审理中,原告已向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医保费用27567.58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朱照仙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的教师。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劳动部门上报工伤认定,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准许。被告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精神,判决:被告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支付原告朱照仙医疗费计人民币56886.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负担。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劳动部门上报工伤认定,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以致判决错误。1、对于被上诉人朱照仙是否属于工伤,本身有争议,其受伤是在教师宿舍二楼,不在教学区,不应以工伤处理。2、由此产生朱照仙二次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工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能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和支付朱照仙医疗费之严重后果,系诸暨市社保局和仲裁委的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鉴于上述客观特殊原因,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今仍有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社保待遇之权利,不存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之事实”,而使朱照仙丧失权利。二、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之二,也是错判又一原因,朱照仙有外伤史,既有陈旧伤未予查明,又自行向诸暨市社保局退回已报销的医疗费。故该退回医疗费不能享受,责任全在朱照仙,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本案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立案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提起医疗费用不应受理。而且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08年12月2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09年1月15日开庭,不仅送达了开庭的通知书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双方当事人在那天都到了仲裁庭,至今仲裁庭一直没有出具裁判文书给双方当事人,因此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诸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朱照仙答辩称:一、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朱照仙系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正确。理由如下:劳动保障局对朱照仙该事故已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在劳动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上诉人对该结论已经认可。二、朱照仙事故发生后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730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认定,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上诉。所以说一审对该起事故系工伤的认定正确。三、上诉人到现在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社保局申请过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提供工伤认定的申请,现朱照仙已经向法院出具了单位未在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提出多份证据证明学校对此进行了处理,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已向社保局提出过工伤认定。四、本案由诸暨法院受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在二审中提供诸暨市社保局工伤职工费用结算表一份,要求证明社保局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实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诸暨市社保局于2009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即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朱照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已载明系上诉人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未上报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朱照仙医疗费用全额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上诉人朱照仙按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退回医保结付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由此产生医疗费用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不承担相应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判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是58513.98元,原判支持金额为56886.24元,故原判主文遗漏“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项,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岭北镇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