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向辉。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向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张宝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张宝民确定本市下城区农都市场粮油区131号摊位的被害人谢某作为作案对象,并提供三联式送货单,同时教会被告人刘某、张某如何偷换送货单手法,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资金,由被告人刘某出面实施诈骗。后三人一起先到本市近江食品批发市场以市场价格购买金龙鱼牌食用油、大豆油,然后以每瓶低于市场价格10至15元卖给谢某。每次送货到谢某处,被告人刘某采用先记账后付款的方式在三联式送货单上记账,并留有谢某的签字,将第三联留在谢某处,将第一、第二联带回来,按照谢某的笔迹伪造送货单。之后去谢某处结算时,趁其忙碌不备之机,用事先伪造好的、添加货名货款数量的送货单与存放在谢某处的送货单调包后进行结帐,从而完成诈骗过程。被告人张某、刘某已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谢某货款人民币26000元。其中,2009年7月11日骗得人民币8000元;同月12日骗得人民币8000元;同月13日骗得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再次携带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20箱金龙鱼牌食用油来到谢某处时,被其抓获并报警。另外,被告人刘某、张某与谢某还留有货款人民币6400元未结算。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共同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认定诈骗的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称,本案诈骗既遂金额为19400元;6400元为未遂,不应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诈骗所得数额较小,且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及叙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诈骗金额其实际只拿了19400元。其辩护人称,本案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为26000元,而实际被告人在被害人处尚有10400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应从26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应认定15600元;被告人张某有认罪、坦白、悔罪的表现,表示愿意退赔赃款,其系被教唆而实施的犯罪,曾当过兵,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张宝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张宝民确定本市下城区农都市场粮油区131号摊位的被害人谢某作为作案对象,并提供三联式送货单,同时教会被告人刘某、张某如何偷换送货单手法,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资金,由被告人刘某出面实施诈骗。后三人一起先到本市近江食品批发市场以市场价格购买金龙鱼牌食用油、大豆油,然后以每瓶低于市场价格10至15元卖给谢某。每次送货到谢某处,被告人刘某采用先记账后付款的方式在三联式送货单上记账,并留有谢某的签字,将第三联留在谢某处,将第一、第二联带回来,按照谢某的笔迹伪造送货单。之后去谢某处结算时,趁其忙碌不备之机,用事先伪造好的、添加货名货款数量的送货单与存放在谢某处的送货单调包后进行结帐,从而完成诈骗过程。被告人张某、刘某已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谢某货款人民币26000元。其中,2009年7月11日骗得人民币8000元;同月12日骗得人民币8000元;以月13日骗得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再次携带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20箱金龙鱼牌食用油来到谢某处时,被其抓获并报警。另外,被告人刘某、张某与谢某还留有货款人民币6400元未结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张某退赔了全部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期间、地点,两被告人向其摊位送金龙鱼食用油,采用将送货单调包的方法,被骗走人民币30000元左右的经过;7月16日两被告人送价值4000元的20箱油,因其报案而被抓获的经过,并证实7月14日尚有6400元货款未结清的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曾在其处进食用油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10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两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亦能互为印证,此外尚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凭据、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网追逃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诈骗金额提出异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两被告人伙同张宝民,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张某退赔的赃款51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谢瑞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