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顾炎康、顾惠娣等与上虞市中医院、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上虞市中医院,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绍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炎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娣。。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钟。。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龙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柏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伟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金锦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珲。。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荣。。上诉人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患者严冬娥(1948年11月2日出生)因“上中腹痛”前往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就诊,接诊医生对患者进行了体格检查并予以抗炎丹参输液治疗。由于症状不能缓解,患者严冬娥于2007年9月14日以“上腹部疼痛”往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就诊,就诊内科医生进行了肝、胆、脾B超检查,结果提示:重度脂肪肝、胆囊颈部结石、胆囊炎、胆总管下段结石伴胆总管扩展,诊断为胆囊炎、胆石症,接诊医生予以抗炎治疗。同年9月16日,患者严冬娥再次在被告上虞市中医院门诊部就诊,检查显示皮肤巩膜中度黄染、上腹部轻度疼痛,血压体温正常,肝功能有损害,接诊医生继续予以抗炎治疗,并嘱随诊。同年9月18日,患者严冬娥以“上腹胀痛一周”收住内科,入院后检查显示体温、心率、白细胞及肝功能各项指标均明显升高,初步诊断为胆囊、胆总管结石伴感染、重度脂肪肝,CT检查提示胰腺炎、胆总管下端结石伴低位梗阻、胆囊炎。18日傍晚起,患者严冬娥尿量减少,血压偏低,18时30分外科会诊认为“呼吸促,全身皮肤巩膜黄染明显,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心率130分/次,考虑为胆总管结石,化脓性胆管炎,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差,建议内科保守治疗”。9月18日23时30分,患者严冬娥血压降至82/56毫米汞柱,于9月19日凌晨1时10分转入ICU,转入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胆总管结石伴感染,化脓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19日8时30分外科会诊建议急诊手术,患者严冬娥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探查术+T管引流术,解除了胆总管梗阻的原因和引流了脓性胆汁。术后诊断: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胆囊炎,感染性休克,急性胰腺炎,高血压病II级,脂肪肝,II型糖尿病。2007年9月24日,患者严冬娥以“胆囊切除术及胆总管切口探查术后伴尿量偏少5天”转入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后,予以重症监护、病危通知、机械通气、抗感染、护肝等对症支持治疗。2007年10月6日,患者严冬娥出现进行性高热,血压下降,并出现昏迷,呼吸衰竭,经抢救病情继续恶化,于2007年10月13日出院后死亡。根据被告上虞市中医院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医学会对本案中的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绍兴市医学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绍市医会鉴字(2008)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由上虞市中医院支付。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病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月7日作出了华医(2009)鉴第2号意见书,认定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对严冬娥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诊治规范;被告上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严冬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度为60-70%,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死者严冬娥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在上虞市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以此工作为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损失有医疗费2051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元(6天(4.2元/天+19天(14.2元/天)、护理费1494.25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1195.4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交通费629元,上述损失合计676231.5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对患者严冬娥的死亡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对死者严冬娥的治疗行为基本符合医学常规,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对死者严冬娥的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严冬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绍兴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均认定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对死者严冬娥的治疗行为基本符合医学常规,故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对患者严冬娥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绍兴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虽亦认定被告上虞市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严冬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度为60-70%。因此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对患者严冬娥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医疗过失行为系患者严冬娥死亡的原因。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应当对患者严冬娥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上虞市中医院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虞市中医院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在程序、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虞市中医院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非医疗事故,属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标准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虞市中医院赔偿原告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经济损失676231.50元的60%计款405738.9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5738.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1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21671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上虞市中医院负担16671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对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对严冬娥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漏诊胆囊结石、急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梗阻,延误了治疗。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远未达到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填平损害”的基本要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虞市中医院承担60%的赔偿比例及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绍兴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采纳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严冬娥系城镇人口与事实不符。严冬娥的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身份证住址也在农村,其工作的公司旺得福彻夜公司也已搬离了曹娥经济开发区。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失的总金额为676231元,判决我院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5738元,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我院需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35万元。由此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未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提交新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及上虞市一通针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虞市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地处乡村地区,故严冬娥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梁湖镇卫生院无异议。2、上虞市曹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顾炎康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暂住证是伪造的,严冬娥并没有长期居住在城镇。社保局证明一份,以证明严冬娥生前并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质证认为镇政府不是法定的证明主体,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梁湖镇卫生院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引起的纠纷。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上虞市梁湖镇卫生院、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对死者严冬娥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对严冬娥的治疗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相关度为60%-70%,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虞市中医院承担6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绍兴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书并无相应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及签名,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已远远超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所确定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死者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对于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提出,患者严冬娥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上诉人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提供死者严冬娥生前工作单位上虞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以及上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可以证明严冬娥生前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虞市中医院二审中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也可以印证该事实。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上诉人顾炎康、顾惠娣、顾惠琴、顾惠钟负担5085.5元,由上诉人上虞市中医院负担50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