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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张某乙,2001年11月19日三人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建房于石桥街道甘长苑91号、占地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民宅楼一幢,该楼房顶楼还建有附助房95平方米,庭园50平方米。2001年领取有区政府颁发的建房证书。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该房产未进行处分。现双方为住房使用、收益权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将该楼第三层和第四层顶楼西侧前后两小间给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分割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91号农居楼一幢,占地面积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顶楼附助房95平方米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最多只能给原告三楼一层,一楼和四楼绝不可能给她。而且现在村里规定不能对居民房进行分割。再说自己还有一个母亲需要赡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宋某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房屋财产作出处分;2、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涉诉房屋。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材料。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一女即被告张某乙。2001年8月被告张某甲以原房漏水、开裂为由,申请对住房进行重建,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对原住宅进行拆除,迁建主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当时申报的家庭常住人口为张某甲、宋某、张某乙三人。目前该房屋的门牌号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91号。2008年11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所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因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现已离婚,故对权利人要求对家庭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讼争房产相关的杭州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记载:申请户主为张某甲,在册人口为张某甲、宋某、张某乙3人,获准建房用地为主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共三层,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原告主张的顶楼附助房并未经合法审批。考虑到讼争房屋的来由、实际使用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对讼争房屋的合法部分进行分割,对于未经合法审批的部分,原告主张一并分割于法无据,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91号、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宋某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其中三楼部分归原告宋某使用;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463元,由原告宋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3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