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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剑与吴炜星、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剑,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项剑,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387号。身份证号码:3326021980********。被告:吴炜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42弄16号502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被告:杨洁,江区东枫山路20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项剑与被告吴炜星、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炜星、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项剑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与被告吴炜星、杨洁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环翠名苑1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两被告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吴炜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2008年6月份和7月份的利息,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8月、9月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现两被告的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拍卖。现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环翠名苑12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协议书及抵押合同附件、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期2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2008)椒民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息,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6、(2008)椒执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拍卖。被告吴炜星、杨洁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吴炜星、杨洁系夫妻。2008年6月12日,原告项剑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两年,即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环翠名苑12号1单元6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月13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吴炜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2008年10月9日,原告就被告所欠的2008年8月、9月的利息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8)椒民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付。另查明,两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已经本院(2008)椒执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已达全部债务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就全部债务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两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设定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项剑与被告吴炜星、杨洁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吴炜星、杨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项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原告项剑有权对被告吴炜星、杨洁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环翠名苑12号1单元602室的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炜星、杨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