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环城北路55号2号楼203室,采用撬锁踢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廖某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旧货市场内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廖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起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