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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新寨镇香道村民委员会与杨巨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新寨镇香道村委会,杨巨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乐亭县新寨镇香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春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福成,新寨镇人民政府工作,现任香道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曾庆海,新寨镇香道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杨巨权,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新寨镇香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巨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6年11月1日被告从村委会承包土地14亩,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392元,全年计5488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费上打交。被告在2004年将2005年度承包费向村委会交纳了8亩,剩余6亩承包费未交纳,自2006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交承包费,累计拖欠承包费24304元。虽村委会多次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清拖欠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辩称:承包村委会土地14亩是事实,承包后由我们六家种植,承包费我本人负责交至到2004年度,从2005年村委会同意我们分别交纳,当年我将自己3亩承包费交清,史树田交了3亩、史树友交了2亩,其余6亩承包费应有曾凡志、曾凡忠、曾庆琢分别交纳。我只负责我自己拖欠的承包费,其余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村村民,在1996年11月1日被告从村委会承包土地(果园)14亩,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392元,全年计5488元。当时双方签有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书,并约定承包费上打交。被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私下分为六股种植管理,被告本人3亩,史树田3亩,史树友2亩,曾凡忠2亩,曾凡志2亩,曾庆琢2亩。14亩土地承包费被告负责向村委会交纳至2004年度,2005年只交纳了8亩承包费(其中被告本人交了3亩、史树田交了3亩、史树友交了2亩),其余6亩另外三股份未交纳,自2006年至今14亩土地承包费全部未交,累计拖欠24310元。被告称自2005年起承包费应由各股份分别向村委会交纳,他只负责个人3亩,对此,村委会不予认可。史树田、史树友在2005年度直接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与村委会发生了法律关系,村委会予以认可。其他三户村委会予以否认,要求由承包人负责交纳承包费。现史树田拖欠承包费4704元,史树友拖欠承包费3136元,被告杨巨权拖欠16470元。诉后法庭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书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村委会土地(果园)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多年被告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近几年连续不按期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其行为与法不合,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影响村务正常工作。被告承包土地后私下分为多股经营管理,属个人行为。被告称2005年承包费分别由各股份向村委会交纳,其中史树田、史树友已履行义务,原告村委会予以认可,其二人拖欠承包费可另行解决,其他三户未与村委会发生任何关系,应由承包人被告杨巨权负责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巨权给付原告乐亭县新寨镇香道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647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李学福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