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邓青、尚伦波等抢劫罪,邓青、尚伦波等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周维松,尚伦彪,邓祖荣,周阳,董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青。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尚伦波。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显国。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维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尚伦彪。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邓祖荣。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阳。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召法。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犯抢劫罪,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周维松、尚伦彪、邓祖荣、周阳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被告人及辩护人方召法、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岑头东路100弄19号瑞安市华鑫工程塑料加工厂内窃取塑料粒子,在窃取过程中被工厂值班人员徐某发现,被告人一伙即从车上拿来铁管和刀具将徐某及其妻子控制住并继续劫取塑料粒子,共劫走被害人舒贤碎的塑料粒子2.35吨,随后予以销赃。(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周维松、尚伦彪、邓祖荣、周阳互相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汀田镇、莘塍镇、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鹿城区、永嘉县瓯北镇等地、盗窃作案19次,并将部分赃物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邓青、尚伦波参与盗窃1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8313元;杨显国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9886元;周维松参与盗窃1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1483元;邓祖荣、尚伦波均参与盗窃1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2283元;周阳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8432元;董某、沈某共同收购赃物1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84612元。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周维松、尚伦彪、邓祖荣、周阳、董某、沈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维松、尚伦彪、邓祖荣、周阳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青辩解,自己在第1节犯罪中没有持凶器威胁被害人,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尚伦波、杨显国、周维松、尚伦彪、邓祖荣、周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中,认定其收购的赃物过多,价格鉴定估计过高;在第4节中,没有收购铝丝,赃物数量只有6吨;在第6节中,钢丝只有1吨;在第16节中,塑料粒子只有6吨。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人沈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中,认定其收购的赃物有误,估计过高;在第4节中,没有收购铝丝;在第9节中,只收购1吨铁质电机壳和电机轴;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4、6、9、11、15、16节事实中,董某收购的赃物不清,证据不足,对赃物估价过高;指控董某、沈某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董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相对沈某作用较小。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沈某犯罪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大部分赃物没有查获,估价依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财物价值可能过高;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伙同黄江、尚伦林、“双喜”、“小松”(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岑头东路100弄19号瑞安市华鑫工程塑料加工厂内窃取塑料粒子,在窃取过程中被工厂值班人员徐某发现,被告人一伙即从车上拿来铁管和刀具将徐某及其妻子控制住并继续劫取塑料粒子,共劫走被害人舒贤碎的塑料粒子2.35吨(价值人民币15750元),随后予以销赃。2、200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伙同黄江、尚伦林、“双喜”、“小松”等人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沿南路44号仓库内,窃取被害人舒利昆的塑料粒子2.55吨(价值人民币16830元),随后予以销赃。3、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显国到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老人公寓西首仓库内,窃取被害人张存友的塑料粒子7.5吨(价值人民币55125元)。4、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邓祖荣伙同杨金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莘塍镇董田董五村办公楼下的加工场内,窃取被害人傅某的铁制标准件、铁丝和铝丝共7.5吨(总价值人民币435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5、200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杨显国、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垟头老人塑料市场一楼仓库内,窃取被害人周锡龙的塑料粒子6.5吨(价值人民币46150元),随后予以销赃。6、200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杨显国、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莘塍镇董田董一村锦河北路38号工厂内,窃取被害人陈建奎的钢丝2.97吨和弹簧5袋(总价值人民币33101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7、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杨显国、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等人经预谋后开车到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梧三路302号对面的仓库内,窃取被害人胡某的塑料粒子3吨(价值人民币24000元),随后予以销赃。8、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杨显国、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育才路5号工厂内,窃取被害人李云飞的弹簧14袋和铁丝2.25吨(价值人民币171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9、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等人经预谋后开车到永嘉县瓯北镇五星东路3号工厂内,窃取被害人叶某的铁质电机壳和电机轴共6吨(总价值人民币300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0、200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周阳、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永嘉县瓯北镇楠江西路51号店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的铁质螺丝3吨(价值人民币237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1、200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杨显国、周阳、邓祖荣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龙湾区状元镇西台村台东路51号工厂内,窃取被害人李元春的铁质开口销3.3吨(价值人民币396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2、200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杨显国、周阳、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镇南湖村前程路65号店内,窃取被害人郑某的各类大米4吨和金龙鱼牌食用油9箱(总价值14380元),随后予以销赃。13、200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周阳、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路68号店内,窃取被害人黄某甲的各类大米共7吨(总价值24175元),随后予以销赃。14、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周阳、邓祖荣等人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塘梅公路5-6号店内,窃取被害人郑挺义的塑料粒子2.9吨(价值人民币23377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5、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周阳、邓祖荣等人经预谋后开车到鹿城区牛山北路14号店内,窃取被害人郝某的塑料粒子16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6、200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周阳、邓祖荣等人经预谋后开车到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2号仓库内,窃取被害人朱某的塑料粒子10吨(价值人民币856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7、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尚伦彪、杨显国、周阳、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永嘉县瓯北县安丰村山脚下浙江人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地上,窃取被害人金某的钢筋1吨(价值人民币36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8、200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尚伦波、尚伦彪、周阳、邓祖荣伙同杨金刚经预谋后开车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下湾村呈祥路8号工厂内,窃取被害人戴某的铁质螺丝3吨(价值人民币30000元),随后运至瓯海区高翔工业区,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9、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青、周维松、尚伦波三人经预谋后到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326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浙C×××××金杯汽车(价值人民币79200元)。20、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江等一伙人窃取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鹿城区杨府山小区店连屋13号门口的浙C×××××金杯汽车(价值人民币51034元),后被告人董某和沈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的2辆金杯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邓祖荣、尚伦彪、周维松、周阳分别供认,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5月份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汀田镇、莘塍镇、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鹿城区、永嘉县瓯北镇等地抢劫、盗窃塑料粒子、铁丝、弹簧等工业原材料,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沈某供认,在明知的情况下,收购邓青等人盗窃所得的铁制标准件、铁丝、弹簧等赃物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青、尚伦波、尚伦彪、周阳、杨显国、邓祖荣、沈某、董某分别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照片和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均确认无误。(3)失主舒贤碎、舒利昆、张存友、傅锦松、周锡龙、陈建奎、胡某、李云飞、叶某、周某、李元春、郑某、黄某甲、郑挺义、郝某、朱某、金某、戴某、韩友亮、黄某乙的陈述和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抢、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以及作案手段等事实。(4)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被盗物品的价值。(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的二辆金杯牌轻型客车的销售登记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二辆白色金杯牌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韩友亮、黄某乙。(7)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青于2007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尚伦彪、周维松于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某、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6、9、11、15、16节事实中二被告人收购的赃物不清,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上述各节事实的证据有:(1)邓青、尚伦波、杨显国等七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各节盗窃物品和数量,以及窃得后直接销赃给董某和沈某的事实。(2)傅某、陈建奎、叶某等失主的陈述,证明各节被盗事实。陈述的失窃物品和数量能够与邓青等七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以上证据足以确认董某、沈某在相关事实中收购赃物的种类、数量和实际价格。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青提出自己在第1节犯罪中没有持凶器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该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理由如下:(1)邓青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纠集、驾驶交通工具、销赃、分赃,起组织指挥作用。(2)邓青等人准备了刀具、铁管,放置在其驾驶的车辆上,供作案时使用。(3)邓青在现场知道尚伦波、杨显国等人在盗窃被发现后,回车拿凶器威胁被害人的事实。(4)邓青当场未明确表示反对同伙抢劫。邓青作为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组织者,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携带凶器实施犯罪,在主观上具有盗窃不成即实施抢劫的概括故意,应当对实施的抢劫行为承担共同罪责。因此,虽然邓青未持有凶器实施抢劫,亦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周维松、尚伦彪、邓祖荣、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维松、尚伦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指控董某、沈某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青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尚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周维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尚伦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杨显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邓祖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七、被告人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八、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九、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