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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鸿熙与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鸿熙,王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51号原告:汪鸿熙,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12040096,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青年西路116号。委托代理人:陈海珊,身份证号码33090319670304001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念九巷5号501室。被告:王建斌,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202281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3区81号。原告汪鸿熙与被告王建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珊,被告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鸿熙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王建斌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汪鸿熙人民币壹拾肆万整(140000元),2007年12月份前付50%,2008年6月份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建斌答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鸿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建斌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纠集他人逼迫本人签名。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借条原告逼迫本人签名,因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斌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出资认可书1份,证明原、被告等四人开办宁波市镇海海涌物流有限公司及投资款的事实。原告汪鸿熙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等人协议出资意向,又无实际收款凭证,对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斌向原告汪鸿熙借款14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鸿熙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王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