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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庭根与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沈庭根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荣。委托代理人:唐松华。委托代理人:卜炳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庭根。委托代理人:李瑾。上诉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庭根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庭根系新厦公司股东,享有21.75%的股权,原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08年8月22日沈庭根与新厦公司董事长黄锦荣在公司打架,2008年9月7日新厦公司股东会重新选举出了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2008年9月12日新厦公司董事会决议解聘沈庭根的总经理职务。2009年1月13日沈庭根与新厦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20日新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如下:鉴于沈庭根、沈维峰、陈士坤三位股东已经离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行业,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上述三位股东的股份(沈庭根21.75%,陈士坤2.5%,沈维峰1%)由董事会购买(黄锦荣14%,沈新民3.25%,周立峰3.25%,陈俊杰3.25%,沈小英1.5%,合计25.25%),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沈庭根离开公司后从事建筑行业。新厦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本公司、从事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股份,由董事会购买。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因出资而享有股权,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沈庭根系新厦公司股东拥有公司21.75%的股份,其股权非因合法程序不被剥夺。沈庭根在与新厦公司董事长发生争议后,被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厦公司股东会决议强行将沈庭根股份收回,无合法依据。本案新厦公司虽主张沈庭根系擅自离开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沈庭根提供了由新厦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由于沈庭根工作调动,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应认定新厦公司2009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关于收回沈庭根股份的内容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新厦公司2009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关于收回沈庭根21.75%股份的内容无效;受理费80元,由新厦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厦公司上诉称:1、新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公司、从事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由董事会购买”,这一规定系股东一致同意形成的,未违反公司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尊重。2、沈庭根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擅自离开公司或从事本行业的情形,新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沈庭根转让股份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3、股东会决议收回沈庭根股份后,应该给付相应的款项,沈庭根仍有权与新厦公司商谈转让价格,所以,股权转让并不侵犯沈庭根的利益。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没有指出决议违反了哪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庭根的诉讼请求。沈庭根答辩称:1、新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公司、从事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由董事会购买”,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是真实的,但“擅自离开公司、从事本行业”是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2、沈庭根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非擅自离开新厦公司,新厦公司无权依公司章程收回其股份。3、股东会决议收回沈庭根的股份,却没有对价,相当于没收,这是违反法律规定,也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公司章程第九条的效力;二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关于公司章程第九条的效力。新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公司、从事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由董事会购买”。公司章程这一规定的实质含义是指,在某种情形下,股东要转让自己的股份,不能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对公司章程这类规定效力的评价涉及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自治权的界限问题。我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款设计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规定。从本案情况来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系新厦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是股东共同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的安排,当时章程的订立可以认为股东充分表达了意见,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沈庭根对此也没有异议,规定本身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有效。二、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新厦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收回沈庭根21.75%股份,却没有列明股份转让的对价,新厦公司事后虽承认应当给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但由于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体现按合理价格购买沈庭根股份的内容。因此,如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则存在变相没收沈庭根股份的情形,将侵犯沈庭根的股权。股权作为股东一项基本的财产权,非经法定程序并依法定条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不能予以驳夺。且不论沈庭根的行为是否已符合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而需要转让其股份,就2009年2月20日新厦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而言,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