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债权纠纷与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叶××。委托代理人:童××、金××。原告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今,被告长期向某告购买编织袋,并租用原告的一个车间加工印字。截至2009年1月25日止,被告欠货款1985437.82元,立下欠据一份。由于当时原告的股东张某某是销售主管,故此被告在欠据上的债权人写“张某某”,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0.05%计算。立据之后被告分别从自己的货款单位11次共汇入1076683.48元,利息30000元未付,尚欠款938754.34元。另外,被告2009年度的厂房租金40000元、1-8月份的电费7668元、2-3月份的税款75275元、编织袋款37920元,合计160863元。除被告二次汇入76568.77元、现金还款38000元外,尚欠款46294.23元不在本诉之列。现诉请判令被告:一、付清货款938754.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8754.34元,与事实不符。一、2009年1月份,被告分四次共向某告支付货款304555.25元,原告诉称的货款中,没有将该部分款项扣除。二、原告诉称的款项中,其中500000元是以借款的方式给被告的,作为设立本溪市塑编公司股本之用,而被告以月利率1%向某告支付利息,所以这部分款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算作货款。三、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3月24日合计汇入原告76568.77元及以现金付款38000元,应当扣除。四、一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生意往来,原告都给予被告百万元以上的铺底资金,且不计算利息,而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诉称多次催讨,也是无稽之谈。综上,现被告仅欠原告19630.3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叶××对帐单,证明帐目来往情况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至2009年1月25日欠款1985437.82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还款1076683.48元的事实;5、张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是职务行为、债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6、叶××、叶某对帐单、欠条、电费、出库单、汇款单等,证明被告欠款46294.23元未列入本诉之内的事实;7、叶××与苏××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苏××个人债务,2009年1月份的四次汇款系偿还苏××个人的债务,而不是偿还原告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被告已向某告支付货款304555.25元的事实;2、对帐单,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情况,以及被告向某告收取利息的事实,原告诉称的款项其中500000元为借款,而非货款,每个季度末,原告均收取15000元的利息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帐单中没有证据1中的四笔款项,那么被告要求扣减也是有依据的;3、本溪市北方塑编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佐证了原告诉称的款项其中500000元为借款,而非货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了证明其���某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往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某告调取2008年1月至今的双方对帐单。据此,本院依法向某告调取了相关的双方对帐单。另外,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说明叶××与苏××的经济往来在2007年10月25日以前已经结清。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的对帐单,对被告还款的子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合计数据有异议,原因在于还款漏算了部分,另外,被告一直向某告支付利息,可证明其中的50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3的借条,确系被告所签,但2009年1月份的四次还款计304555.25元未扣减,其余部分无误;对证据4没有异议;至于证据5,对债权归属于原告没���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诉称未列入本诉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电费、出库单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7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苏××与叶××的经济往来在2007年10月25日以前已经结清,本案所讲的漏掉的30多万元发生在2009年1月份,而且是对原告的,主体、时间与本案均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相关款项确实有汇入,但是在涉案借条之前,而不是后面汇入的;证据2的对帐单,其中的500000元不是借款,因为在单位买货,如果没有现金支付,都会以借款的形式记帐;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书不是原件,且四笔还款的时间在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系还苏××个��的债务。对于本院调取的对帐单,原告认为说明被告出具借条时数据是正确的;被告则无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即叶××对帐单、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09年1月份的四次汇款合计304555.25元,因上述款项系被告汇入原告公司开户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号,在对帐单上未有反映,且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故虽然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个人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上述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公司债务,应在其欠款额中扣减,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同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对帐单,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其涉案债权归属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本院审理后依据法律和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为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6月25日分别汇入原告公司帐户67207.40元、9361.37元,于2009年7月28日现金支付被告38000元,合计114568.77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款项系还被告所欠的2009年度的厂房租金、电费、税款及编织袋款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等款项不在其本案诉讼请求之内,被告对此尚有异议之处,另外,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等款项部分产生在原告汇款之后,故被告的上述款项也应在其所欠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原告所称的厂房租金等款项,应由其另案主张。另外,被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书,其内容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苏××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与本溪市北方塑编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款项其中500000元为借款、原告不得在本案中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被告向某告购买编织袋所引起的,至2009年1月25日,双方已经进行了对帐,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也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为凭,故应一并处理为宜。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至今,被告长期向某告购买编织袋,并租用原告的一个车间加工印字。于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1985437.82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其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仅约定“逾期按日利息0.0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从其自己的货款单位分十一次共汇入1076683.48元,利息300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从广某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反映出,被告于2009年1月份,在其出具借条之前分四次��计汇入原告帐户304555.25元,该款项未在双方认可的对帐单上反映,属于漏算,应予扣减。另外,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6月25日分别汇入原告帐户67207.4元、9361.37元、于2009年7月28日现金支付被告38000元,合计114568.77元,上述款项也应在被告所欠的债务中扣减。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519630.32元。原告所称的被告欠其厂房租金、电费、税款及其余编织袋款等,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编织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此有经本院认定的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款项519630.32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系利用格式书写,其中并无约定还款日期,所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现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扣减的款项,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苏××个人另行主张。被告的其余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19630.32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8元,由温州××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叶××负担8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