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达与郑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郑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徐达。被告郑建英。原告徐达为与被告郑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答应一个月归还,现至今尚未归还,电话也联系不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借款人)郑建英由于因生意资金周转的原因,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正,保证在叁拾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尚欠的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负责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英归还原告徐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82.50元,(自2009年10月5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合计1090元,由被告郑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