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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炜。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东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炜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邱炜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邱炜在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计财处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全省环保系统网络联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众新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省市级环保系统计算机联网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2年3月收受该公司为其支付的汽车驾驶培训和考试费用人民币4300元;于2003年7、8月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以“顾问费”名义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邱炜在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配合省环境保护局综合大楼计算机网络招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弘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省环境保护局综合大楼网络系统集成项目提供帮助。后被告人邱炜于2004年9月就读复旦大学工商管理总裁研修班时,由浙江弘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其支付学费人民币32000元。3、被告人邱炜在担任浙江省环境信息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省环境自动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招标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弘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自动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提供帮助。2007年9、10月,被告人邱炜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给予的索尼VGN-TZ13/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980元)。以上,被告人邱炜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280元。2008年10月被告人邱炜在配合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相关问题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邱炜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人民币40300元及赃物索尼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傅某甲、来俊栋、方某、邱某、傅某乙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职责证明、技术服务合同、评标报告、记帐凭证、发票联、学员登记表、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以及物证索尼笔记本电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4000元顾问费认定为贿赂款定性不当以及被告人邱炜未实际享受到32000元学费的全部利益,全额认定为其受贿数额既不合理也不公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炜身为省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和负责相关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和招投标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张某所在的公司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收受该公司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且证人张某也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邱炜为该公司提供的帮助,其先后以“顾问费”的名义及支付学费的方式向被告人邱炜行贿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款项系贿赂款。张某为被告人邱炜支付学费,被告人邱炜就已享受到该学费的财产利益,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至于被告人邱炜未按照学校安排的课程上课,是其对该财产利益的处分,不影响对该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炜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问题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邱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36000元、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300元及索尼VGN-TZ13/B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