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平、翁建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平,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富,该社职工。被告:王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下郑村424号。被告:翁建兴,,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松园西区10幢5单元501室。被告:蓝宏伟,,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通华庭24幢2单元1702室。被告:蓝宏俊,,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锦绣家园10幢1单元502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平、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王平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翁建兴、蓝宏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蓝宏俊出具保证函,约定借款到期日2008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10.3275‰。被告王平未按季付息,且贷款已逾期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67.10元(利息结至2008年6月20日止,2008年6月2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被告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平、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翁建兴、蓝宏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蓝宏俊同意担保清偿债务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翁建兴、蓝宏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平���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10.32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翁建兴、蓝宏伟为被告王平贷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宏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平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平发放贷款。借款届满后,被告王平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翁建兴、蓝宏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在借款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翁建兴、蓝宏伟及出具保证函的被告蓝宏俊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3167.10元,2008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翁建兴、蓝宏伟、蓝宏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