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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池××。被告:蔡××。原告许××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7月28日,被告蔡××的丈夫杨加赠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告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本案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09年11月27日恢复本案的诉讼,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5月间,被告蔡××多次向原告许××借承兑汇票。截止2008年5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为46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同年6月2日前还款,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蔡××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8%计,从2008年5月26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承兑汇票,结算至2008年5月26日欠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为46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2日前还款,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被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蔡××的丈夫杨加赠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温苍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加赠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蔡××虽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但因承兑汇票到期可兑现为现金,因此,原告与被告蔡××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蔡××欠原告许××46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蔡××偿还46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应自2008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欠款4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按本金460000元自2008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