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左建荣与沈月龙、顾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荣,顾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左建荣,海昌街道火炬社区火炬南区257号。委托代理人:钟雪庆、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月龙,市袁花镇长啸村上浜26号。被告:顾克敏,桥镇新仓村南平桥45号。原告左建荣诉被告沈月龙、顾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顾克敏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龙、顾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沈月龙、顾克敏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38元(计算至2009年4月1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4日,被告沈月龙、顾克敏向原告左建荣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两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月龙、顾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左建荣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月龙、顾克敏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凤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