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根娣。委托代理人:曹晨。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荣。委托代理人:吴族春。委托代理人:徐雨雯。原告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族春、徐雨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庭申请追加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庭认为本案与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不予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材卖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后原告如约将钢材发往被告位于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的工地,截至2009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959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5935元,违约金139187元,合计83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供销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送来的货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供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合同,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八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8月9日向被告供应价值695935元钢材的事实;4、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送往被告工地钢材的品名、数量、单价等经被告施工人员确认的事实;5、证人王夏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工地自2009年2月份开始一直使用原告供给的钢材的事实;6、证人马付根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的事实;7、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照片四张,证明俞菊明是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王夏忠是工程施工人员,马付根是工地收料员;同时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印章刻制备案及使用登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及送货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均不是被告相关项目部的印章的事实;2、印章领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在凝溪公路工程的施工期间,该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由工程承包人俞菊明的合伙人李泉明领去,而项目部章从来没有领走过的事实;3、浙江省第一地质大队印章管理制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关于工程项目部章的管理流程。(注:被告系浙江省第一地质大队下属二级法人单位之一)4、杭州秋涛印章制作公司出具的证明、印模留底、刻章收费发票以及浙江省第一地质大队印模留底各一份,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项目部章刻制时间以及被告公司对项目部章的管理;5、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由于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项目部章被人伪刻,被告已向四季青派出所报案的事实;6、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的事实;7、项目经理委任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项目经理为周斌的事实;8、证人马付根证人证言录音一份,证明俞菊明曾将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工地收到的钢材部分运出的事实;9、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工地收料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自2009年2月16日起共收到原告供给价值695935元(包含运费900元)的钢材;10、证人蒋文华证人证言录音一份,证明蒋文华曾在2009年2月份之前供给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43.327吨钢材,所有钢材货款已经和俞菊明结清的事实;11、桥梁构件预制、运输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和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外购的梁板共使用87.692吨钢材的事实;12、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使用钢材的说明、工程量清单以及施工图设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总共的钢材使用量为203.866吨,扣除蒋文华提供的43.327吨以及梁板使用的87.692吨,原告供应的钢材实际使用在该工程上的仅有72.847吨;同时也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所收到的钢材被告公司并不能掌控和支配的事实;1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浙江久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俞菊明则是该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另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调取证据如下:1、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春节期间值班人员表原件一份;2、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参建人员通讯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浆砌片石挡土墙开工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以及原件一份;5、2009年4月至5月工程月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6、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7、计量支付月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8、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收料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及送货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均非被告公司该项目部的印章,并要求对将上述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本进行鉴定。在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材料时,发生分歧。被告方要求仅对钢材供销合同以及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供的印章样本进行比对鉴定,而原告方要求除了将上述印章进行鉴定之外,还应将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调取的证据1、2、3、4、5、6、7上加盖的印章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上加盖的印章一并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公司项目部章仅在公司内部进行备案,将该留底印章作为判定其他印章真伪的标准并不适当;经过比对,钢材供销合同以及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与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调取的证据1、2、3、4、5、6、7上加盖的印章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发现差异,故无需对印章进行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仅从原告的营业执照不能断定原告公司是否为适格民事主体。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为适格民事主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过钢材供销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原告供给的钢材,钢材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均系伪造,本院认为,是否认定该证据,应综合全案进行判断,详见论理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质证认为,首先,李安友、王夏忠和马付根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没有代表被告公司确认的权利,对账确认单上记载的钢材价款与送货单上记载的价款有20400元的差异,其中19500元是货款,900元是运费;其次,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浙江久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些钢材是浙江久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过,而且这些钢材也不是全部用于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的。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确实收到对账确认单上记载的钢材,经本院核实送货单上记载的数字与对账单上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虽然俞菊明是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但主要管理施工安全方面,没有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权力。本院认为,上述照片能够反映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印章管理制度虽比较严谨,但实际操作并非如此,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将近竣工,而刻制的项目部章却从未登记使用过,不合常理;关于俞菊明私刻项目部章的情况,被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实际立案,不能证明确实存在私刻行为。本院认为,印章留底、领条、使用登记以及印章管理制度仅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杭州秋涛印章制作公司出具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刻制了一枚项目部章,但不能证明这枚印章是否与实际使用在该项目部的相关事项上的项目部章相同,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被告公司就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项目部章被人私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能证实该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内容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收货人是被告而不是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收到相应数量钢材,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原告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据11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与钢材供销合同和送货单上印章非常吻合,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钢材的使用量以及项目部章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是2009年3月1日,而被告与浙江久顺交通工程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是2009年5月5日,原告对被告与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知情,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而非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所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夏忠、李安友、马付根等人系被告员工,值班表上加盖的项目部章系伪造。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反映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真实情况,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上面加盖的项目部章以及项目经理周斌的签字都是伪造的;同时项目部章也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这些文件形成时间从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8月份,时间跨度长,而且文件上加盖了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和设计单位印章,系该工程办理竣工手续的必要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不再累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中标承建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并与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委任周斌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俞菊明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该工程理论应用钢材203.866吨(包括预制梁板使用的钢材87.692吨),工程开工后由案外人蒋文华供应钢材43.372吨。自2009年2月16日,原告开始向该工程供应钢材,总共供应了价值695035元,167.337吨钢材,运费为900元,合计为695935元;在2009年2月16日至今该工程只使用过原告供应的钢材,没有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过。在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钢材供销合同一份,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章、资料专用章,并由俞菊明签字。2009年5月5日,被告与浙江久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公司负责人为俞菊明。2009年9月,俞菊明下落不明。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与施工人员王夏忠、李安友、马付根对其所供应的钢材量对账后,三位施工人员对此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钢材供销合同及送货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否真实。本院认为,首先,经工地收料员以及收料本证实,被告公司工地确实收到了原告供给的价值695035元的钢材,与送货单记载的一致。其次,经比对,工程相关文件和被告提供的桥梁构件预制、运输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与钢材供销合同及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发现差异。第三,该工程自2008年9月开工,已经快要竣工,施工过程中很多相关文件需要加盖项目部章;根据被告所述,该工程项目部章仅在报案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中使用过,不合常理。第四,由于被告公司项目部章仅在公司内部进行备案,将该印章留底作为判定其他印章真伪的标准并不恰当。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与送货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章真实有效,本院对钢材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予以认定。第二,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的需方记载为被告,加盖了被告承建的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并由该项目部副经理俞菊明签名。其次,钢材供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而被告与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5月5日。第三,按照有关规定法人只能与其内部组织机构订立内部承包合同,而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独立的法人。但本院认为不能由于被告违反相关规定与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就认定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第三,关于原告供给的钢材量与工程实际使用量有较大差异的问题。被告认为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仅使用原告供给72.847吨钢材,余下的钢材被俞菊明拉走。本院认为,这涉及到风险承担问题,在动产的交易中,如合同无相反约定,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是交付主义,标的物灭失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嘉善县凝溪公路(天凝段)工程工地,送货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工地已适当履行义务,钢材所有权及灭失风险同时转移至被告,被告则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50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第四,运费由谁支付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运费进行约定,但却约定合同履行地是嘉善县,由此可断定钢材需由原告运送至嘉善县才算适当地履行了合同,故本院认为,900元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批货到即支付全部货款;在被告未支付一笔货款的情况之下,原告连续供应了8批钢材。对证人王夏忠的证词:“当时俞菊明跟原告讲,要他们先垫钱,以后洪溪大桥的钢材由他们提供,”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是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违约金应自最后一批钢材送到之日起计算,由于钢材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9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50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四点二,从2009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荣梁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51元,减半收取6075.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用10845.5元,由原告承担1364.5元,被告承担9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