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彩印包装厂与浙江金丝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彩印包装厂,浙江金丝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8号原告浦江××××彩印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号。投资人曹某某。被告浙江金丝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浦江××××彩印包装厂诉被告浙江金丝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2月1日起,被告委托原告印制商标和纸板。至2007年2月5日止,被告合计共欠原告加工款22029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加工款150000元,其中最后支付一笔20000元加工款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其余加工款7029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加款702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委托书一份、买卖结算清单一份、送货单13张以及入库单13张。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应该由华美包装厂的投资人为原告;所欠加工款的数额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提出的“被告后来陆续支付了加工款1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最后供货时间是2007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时间是2007年8月2日,因而所欠原告的加工款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提交了2006、2007年有关某江某某彩印包装厂的帐簿帐页二页(系复印件,原件已由被告拿回)。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帐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帐目是被告方记载的,被告帐目中记载的最后支付一笔20000元加工款的时间为“2007年8月2日”是虚假的,应该以原告交存在被告财务处的领付凭证上签字的时间即“2007年10月2日”为准,根据财务规定,帐目必须保存10年,被告处不可能没有原告签字的领付凭证。本院认证:由于被告的会计帐簿系单方面提供且又没有原始会计凭证支撑;另一方面,被告的会计帐簿帐页上“2007年2月27日”的帐目登记在“2007年2月7日”的帐目前面,也不符合通常会计准则;故本院倾向于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会计帐簿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为被告印制商标和纸板的承揽业务关系,至2007年2月5日止,被告合计共欠原告加工款22029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加工款150000元,其余加工款7029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被告所陆续支付的150000元加工款中,被告最后支付一笔20000元加工款的时间究竟为原告所主张的“2007年10月2日”,还是被告所主张的“2007年8月2日”,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正规的公司法人,应保证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并建立档案妥善保存;被告认可在后来的交易来往中陆续支付了原告加工款150000元,但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仅提交了记载支付原告相关加工款的账簿,而未提交记载支付原告150000元加工款的相关原始会计凭证;在被告能够、也应该提交证明其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过原告150000元加工款的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由于其未依法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原告所主张“最后支付一笔20000元加工款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的事实成立。从“2007年10月2日”计算原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时间是2007年8月2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证”的抗辩,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0296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浦江××××彩印包装厂虽系投资人曹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投资人曹某某是以浦江××××彩印包装厂名义和被告进行业务,本案以浦江××××彩印包装厂为原告,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应该由华美包装厂的投资人为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金丝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江××××彩印包装厂加工款702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702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