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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杨甲、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杨甲,王××,杨乙,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06号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住所地:新昌县××星路××楼。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裘××。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甲。被告:王××。被告:杨乙。被告:张××。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诉被告杨甲、王××、杨乙、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公告向被告杨甲、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王××、杨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杨甲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甲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三方签订了《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对上述借款作出共同偿还的承诺。被告杨乙、张××以座落于新昌××南明街道茶亭新村40幢14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工新房抵2006第036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杨甲已连续逾期还款27个月,截止2009年8月3日,逾期结欠本金108930.03元、利息324.04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杨甲、王××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8930.03元及利息324.04元;2、判令被告杨甲、王××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计算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乙、张××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40幢141室的房产)按法定程序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甲、王××、杨乙、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王××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的事实。3、住房公某某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委托书、房屋他项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乙、张××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甲、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绍兴市住房公某某管某某心授权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杨甲签订的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及与杨乙、张××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诺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是一种自愿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杨甲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甲、王××归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由原告对被告杨乙、张××提供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王××偿还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贷款本金某民币108930.03元、利息324.0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对被告杨乙、张××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40幢14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甲、王××、杨乙、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90元,由被告杨甲、王××、杨乙、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