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施××、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施××,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0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施××。被告:严××。原告吴××诉被告施××、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乃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施××、严××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严央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被告施××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借期10天,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酿成纠纷。现原告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95元,合计10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619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储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施××、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施××、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7月3日,被告施××因还款所需,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施××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数天后,被告施××即离家出走。致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但该判决至今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施××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施××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619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