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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新奇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奇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四川新奇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山,四川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松淞,四川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杨,总裁。委托代理人朱才明。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奇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山、唐松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才明、刘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奇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网络第一期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总价款40678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被告在系统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试运行后60天,在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二笔款在被告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验收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此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067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6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3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网络第一期工程采购合同》;2.订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采购所需货物的事实;3.TCL电脑销售发货单(复印件),证明由TCL公司向最终用户发货的行为;4.收条(复印件),证明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收到货物的事实;5.货物签收单(复印件)、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收货并验收的事实;6.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3、4、5均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对证据2、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回单》2份,证明其于2008年1月25日、1月28日分别已向原告付款40981.31元、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杜晓荣出庭作证(杜晓荣,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19号4栋3单元12号)。证人陈述:证人曾任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2007年4月从被告处离职。在证人任职期间,由其经手与原告四川新奇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网络第一期工程采购合同》。此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最终用户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并由该学校向被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及验收报告,与原告所提交的验收报告复印件一致。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收货后,在次日由证人到现场进行调试。该验收报告由证人本人接收,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复印件一致。本院询问证人,如供货方直接向第三方供货,则供货方应以什么方式证明其供货行为,证人回答:全凭第三方的确认,双方凭诚信。结合以上证人证言,由于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仅向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验收报告》,故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人,无法取得《货物签收单》、《验收报告》的原件,而仅能取得复印件。由于证人杜晓荣作为被告在该买卖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已于证言中确认了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收货的事实,并确认《验收报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货物签收单》、《验收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网络第一期工程采购合同》,原告由任克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由杜晓荣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接收货单位为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合同总价款为40678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被告在系统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试运行后60天,在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03390元;第二笔款在被告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验收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即20339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自超过规定期限第十日起应每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所涉金额的5%。2006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提供合同所约定的电脑设备一批,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向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2006年8月4日,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向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的工程项目总体达到合同要求,工程基本合格”。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981.31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两次付款共计65981.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网络第一期工程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的第三方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并已由该学校签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收到成都博川经济技术学校《验收报告》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期间内,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验收意见,且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981.3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余货款340798.69元。另因被告自2006年8月4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内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然超过验收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3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奇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798.69元及违约金20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被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