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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志行与钟志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行,钟志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31号原告:马志行,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宜东马村***号。委托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木,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为民路*号。原告马志行为与被告钟志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志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行起诉称,被告与朱谷晖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4日朱谷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朱谷晖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息三分,被告自愿对朱谷晖的借款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亦多次向朱谷晖及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朱谷晖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志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实朱谷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钟志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谷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30‰,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马志行要求被告对朱谷晖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木对朱谷晖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钟志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晨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