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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卫林与钦海峰、凌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林,钦海峰,凌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卫林,住长兴县雉城镇新塘村莫鸭港自然村55号。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钦海峰,住长兴县雉城镇中马小区23-1-102室。被告凌旭华,长兴县人,住同上。原告卫林与被告钦海峰、凌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海峰、凌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利息10395元。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钦海峰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结婚登记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被告钦海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钦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钦海峰在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被告钦海峰在借款时并未对其所借款作出属其个人行为的约定,且被告凌旭华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钦海峰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被告凌旭华应与被告钦海峰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还提出两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对逾期还款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海峰、凌旭华归还原告卫林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卫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原告负担70元,两被告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满民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惠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