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9)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陕XXXX**号丰田吉普小型越野车,同车乘坐康某某,沿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红大道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6KM+520M处时,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在沙石路面行使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翻倾:造成乘车人康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东尚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康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