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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海哲与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哲,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黄海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樵、陈达。被告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方洪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官明泓。原告黄海哲与被告林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哲的委托代理人娄国樵、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哲诉称:2008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赣BF72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49KM地方时,因万向节脱落,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越野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修理费17049元、施救费1320元、交通费602元、住宿餐饮费946元、误工费986.4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因车况不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加扣40%的免赔率,修理费损失核定为10965.63元、残值为100元,施救费为1240元,住宿费、餐饮费和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保险车辆车况不良。第2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2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定损清单支付修理费1704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定损额只有10965.63元。第3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和作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17049元,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56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作业费1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各1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154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第5组,行驶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赣BF723**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根据特别约定,车况不良负全责应加扣40%免赔率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如果第二被告不予赔偿,第一被告应当赔偿。第2组,现场勘查记录、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照片1组,以证明经第二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965.63元,残值为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5组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盖有第二被告的理赔专用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损失情况为更换右前轮胎、右前轮钢圈和右后轮胎各1只,材料费自负20%,工时费合计500元,扣减残值100元和管理费为5%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车辆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为20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投保单投保人处加盖了第三被告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第二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49KM地方时,因传动轴上的万向节脱落,导致原告驾驶的浙C×××××号越野车碰撞该万向节而发生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损失情况为更换右前轮胎、右前轮钢圈和右后轮胎各1只,材料费自负20%,工时费合计500元,扣减残值100元,管理费为5%。定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在杭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费17049元,其中材料费16549元、工时费50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车辆支付拖车费560元、施救停车费6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修理费17049元、拖车费560元、施救停车费6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789元。本院同时认定,浙B×××××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3431.20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合计人民币15431.2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在认定书上签名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二被告定损后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的项目未超过定损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施救停车费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并非系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费为10965.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2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提出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况不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第二被告提出应加扣40%免赔率,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应赔偿给原告黄海哲人民币335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黄海哲人民币154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林华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