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源隆车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源隆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p﹥﹤title﹥﹤/title﹥﹤/p﹥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9号原告:温岭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东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燕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省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源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法定代表人:蒋文雄,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温岭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源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买卖合同﹤span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span﹥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08年6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动车架及配件,计价款172064.5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0000元,尚欠82064.5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2064.5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源隆公司答辩称:原告昌泰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82210元,被告已支付了40000元,只欠款42210元。另原告提供的196付车架配件不全,要求补齐配件,并且按目前的市场价每付减少价款30元,或退货。原告昌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额为172064.50元,被告已支付了90000元,尚欠82064.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2、被告的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至2008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93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入库单2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2009年1月16日2次向原告购入电动车配件,计货款3227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源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领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2008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本人出具,并未经被告确认,作为证据缺乏证明力,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动车架及配件,至2008年9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49934元。后原告又于2008年10月5日、2009年1月16日2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2276元。2008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欠42210元未付今。本院认为: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源隆公司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2210元,有付款申请单、入库单、领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并赔偿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欠款82064.50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付清欠款82064.5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196付车架配件不全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其要求原告补齐配件,并且按目前的市场价每付减少价款30元,或退货的请求亦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源隆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2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22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昌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被告台州市源隆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