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路北景园小区附近路段,由被告人王某丢钱、被告人张某甲捡钱并以分钱为名引诱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乙上车,后借追问捡钱之事让被害人张某乙将财物拿出检查并套问出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并趁张某乙不备.窃取其包内现金人民币1470元、诺基亚3100手机1只、摩托罗拉W206手机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6元)及银行卡5张(中信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卡、浦发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各1张)。后被告人张某甲到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持窃取的中信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卡,并用事先套取的银行卡密码取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两被告人的手机两只及被告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取款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扣我院的被告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227元发还被害人张智颖。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继续向被害人张智颖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