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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与唐山市乐太冷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农村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唐山市乐太冷冻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786号原告:乐亭县农村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志强,闫各庄信用社主任。地址:闫各庄镇被告:唐山市乐太冷冻厂。法定代表人:刘吉太,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乐亭县。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唐山市乐太冷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山市乐太冷冻厂于2005年1月4日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用该企业机器设备作抵押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于2005年1月4日唐市乐太冷冻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40万元,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间,被告曾向信用社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多次催要,刘吉太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判令唐山市乐太冷冻厂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贷款本金36.2万元及利息147205.2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能力偿还,愿用机器设备抵顶借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乐太冷冻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以该厂机器设备(价值88.8万)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4日至,借款率为4.8%,上浮10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刘吉太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杰太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原告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刘吉太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依法以抵押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应付利息。如逾期未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吉太计抵押的机器设备,可得折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吉太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刘吉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赵永春审判员  张宗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