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再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维安与潘会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维安,潘会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再字第001号抗诉机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陈维安,男,1934年9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女,1945年2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审被告:潘会英,女,192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城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陈维安与原审被告潘会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的(2008)乐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2008年12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转交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颖、姚金臣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潘会英系原告陈维安的大嫂,原告大哥陈维勤、二哥陈维金现均已去世。原被告所争执的三间房屋座落于蔡各庄村,该房东至陈明仁、西至陈明新、南至陈秀清、北至道。1988年,乐亭县人民政府为此三间房屋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陈维勤,人口为2人。1994年9月16日,陈维勤、荀玉珍(原告二嫂,当时原告二哥陈维金已去世)、陈维安立分家单一份,对此三间房屋进行了分割,2007年12月3日原告诉讼要求确认此三间房屋中的中间一间由原告继承。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及判决结果:乐亭县人民政府为三间房屋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告以分家单为由,主张此三间房屋的中间一间由原告继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维安的诉讼请求。检察院抗诉理由:有新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原审原告陈维安提交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代书遗嘱,内容是真实可靠的,经审查认为,此遗嘱是陈维勤生前所立的,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陈维安有权依照该遗嘱内容获得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土地部门为陈维勤确权登记不影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政府为三间房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经再审查明:被告潘会英系原告陈维安的大嫂,原告大哥陈维勤、二哥陈维金现均已去世。原被告所争执的三间房屋座落于蔡各庄村,该房东至陈明仁、西至陈明新、南至陈秀清、北至道,该房屋属于祖遗产,由原来的祖房两间旧料破开盖的,用房土换的生产队用工。1988年,乐亭县人民政府为此三间房屋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因陈维勤当时正居住该房屋,村委会就决定确权给陈维勤了。1994年9月16日,陈维勤、荀玉珍(原告二嫂,当时原告二哥陈维金已去世)、陈维安协商一致签订分家单,内容是:正房西间归陈维勤所有,中一间归陈维安所有,东一间为荀玉珍所有,宅基地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使用权,房产使用证确权不当,经村委会研究将此证作废,有见证人捺印及村委会公章。1994年11月5日,陈维勤立遗嘱一份,内容是:待其死亡后所分得的该房屋正房西间再分二份,一份给妻子潘会英,另一份给女儿陈建华,并说明没有其它财产,有见证人捺印。2002年3月14日,原审原告潘会英与案外人牛天武签订赠予合同,将该房屋包括正房三间及宅基地使用权赠送给牛天武。原告诉讼要求确认此三间房屋的中间一间由原告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分家单、遗嘱、赠予合同、证明材料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分家单及遗嘱均真实有效,该房屋为祖遗产事实清楚,村镇宅基地使用证非设权性质的,本身不能创设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户头为陈维勤而认定该房屋为其所有理据不足,应予改判,确认房屋中间一间为原审原告陈维安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乐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争议房屋中间一间为原审原告陈维安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利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 凤 百度搜索“”